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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事项清单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0-08-28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序号 监管部门 监管事项 监管事项编码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对应许可事项类型 监管事项子项 监管事项子项编码 监管对象 监管形式 监管方式 设定依据 监管流程 监管结果 监管层级
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2131010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21310101060001 获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专项检查^日常检查 重点监管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3.确定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4.在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5.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6.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未发现问题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立案调查。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2131010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第一类 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行政处罚;对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2131010102000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50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要求停止销售、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48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43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4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37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36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33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32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对贮存服务提供者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30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29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28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27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26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24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履行相关查验义务或者设置信息公示栏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21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18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1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符合特殊要求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16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14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12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1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09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08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者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07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04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不得入场销售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02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行政检查 21310149060001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2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52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5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49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47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46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45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44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42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40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未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未要求停止销售、并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39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1.对发现存在违反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3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38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35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34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31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25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2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22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20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19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17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15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1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10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06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05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21310149 第三类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21310149020003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21310146060002 食品销售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关于食品销售的的规定。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3.确定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4.在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5.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6.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未发现问题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立案调查。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5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26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5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25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5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24 食品销售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5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23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22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21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20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9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8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7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6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6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5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4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3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7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2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7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1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7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1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7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9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7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8 食品销售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7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7 食品销售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7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6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7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5 食品销售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7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4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7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3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级区县级
8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21310146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政处罚 21310146020001 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8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划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监管 21310135 第三类 对划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21310135060001 划定区域内的食品摊贩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3.确定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4.在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5.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6.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未发现问题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立案调查。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8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划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监管 21310135 第三类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行政处罚;;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对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已取得登记备案卡的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21310135020002 划定区域内的食品摊贩、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经营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注销登记备案卡、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8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的行政检查 21310148060027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全覆盖监管;2.信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市级区县级
8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21310148060025 餐饮服务经营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全覆盖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级区县级
8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遵守本法情况的行政检查 21310148060018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全覆盖监管;2.信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市级区县级
8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和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21310148060013 餐饮服务提供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11月1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市级区县级
8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的行政检查 21310148060012 餐饮服务提供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11月1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行批发销售的,应当建立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批发销售食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 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 “ 食品添加剂 ” 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市级区县级
8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21310148060011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全覆盖监管;2.信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市级区县级
8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或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等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26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24 餐饮服务经营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23 餐饮服务经营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或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22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21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20 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19 餐饮服务经营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17 餐饮服务经营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16 餐饮服务经营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9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15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可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区县级
9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14 餐饮服务经营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10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 食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处罚;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处罚 21310148020009 食品生产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11月1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 食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10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8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五)、(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7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查验或留存社会信用代码等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6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5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屡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4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等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3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等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2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0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21310148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48020001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六)、(十一)至(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11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反《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1310138 第三类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21310138030004 当事人、所有权人 ^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审批;2.执行;3.执行终结 1.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2.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反《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1310138 第三类 1.对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行为的处罚;2.对为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21310138020002 经营者、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反《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1310138 第三类 对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行为的处罚 21310138020001 经营者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监管 2131014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检查 2131014306000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监管 2131014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强制 2131014303000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条第三款: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1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7.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监管 2131014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处罚 2131014302000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八十七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18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9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事故造成损害的;5.对发现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6.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7.对发现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8.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9.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10.对发现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11.对发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13.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14.对发现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15.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6.对发现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7.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8.对发现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19.对发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0、对发现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21.对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22.对发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23.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24.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25.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26.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27.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28.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9.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30、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3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32.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33.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3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3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7.赔偿,作出罚款;8.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9.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0.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1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2.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责令限期改正;作出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6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监管 2131014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第一类 对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1310143020001 电梯使用单位 ^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2014年1月8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1.选定电梯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2.对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3.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7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为的监管 21310129 第三类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的经营者的其他行政行为;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规定的经营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29020002 经营者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强化自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8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为的监管 21310129 第三类 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29020001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四条:“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19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监管 21310122 第三类 对经营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对经营者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的处罚;对经营者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21310122020001 经营者、法人或其他组织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限期改正;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没收物资。 省级^市级区县级
120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小餐饮的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管 21310100 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小餐饮的行政检查 21310100060001 获证小餐饮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3.确定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4.在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5.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6.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未发现问题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立案调查。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121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小餐饮的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管 21310100 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处罚;对小餐饮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处罚;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小餐饮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对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对被吊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21310100020002 小餐饮经营者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11月1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12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21310118 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行政处罚。 21310118020001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23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调配、供应、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经营者 21310142 第三类 对调配、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42020001 调配、供应、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经营者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调配、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三)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24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动车、车用燃油、燃气的生产和销售者 21310141 第三类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21310141020001 机动车、车用燃油、燃气的生产和销售者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25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21310139 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行政处罚 21310139020001 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2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管 0031004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 第一类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00310042060001 认证机构、获证企业和获证产品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许可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2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9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5条。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2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8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4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2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7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6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2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5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1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4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29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3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4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2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3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违规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1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30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9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3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8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8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3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7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6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5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4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3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2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1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20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9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8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4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7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6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5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4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3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2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1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10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9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8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5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7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6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5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生产食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4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3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非食品原料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及用回收食品生产食品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2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00310153020001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00310043060001 获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09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3.确定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4.在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5.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6.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未发现问题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立案调查。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11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10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4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6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标识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9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2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8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7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0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6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7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5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9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4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6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3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43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43020002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17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47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00310147060001 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制定监管计划;2.按照计划依法实施检查;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发现问题已立案处罚;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7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009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00310009060001 保健食品生产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制定监管计划;2.按照计划依法实施检查;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发现问题已立案处罚;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7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8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行政检查 00310085060001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8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行政强制 00310085030002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8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085020003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5.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6.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即从事检验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14.对发现检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中执业的;1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7.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9.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0、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2.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3.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4.依法承担民事责任;5.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监管 00310122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第一类 对是否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是否按照批准的型式组织生产的行政检查 00310122060001 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法人 ^^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实验,样机实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实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发放监督检查通知;3.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监督检查;5.公布检查结果。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18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行为的监管 0031008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00310083060001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四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五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行为的监管 0031008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行政强制 00310083030002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行为的监管 0031008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行政处罚 00310083020003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5.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6.对发现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14.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7.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9.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0、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赔偿,作出罚款;3.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作出罚款;6.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62 无照经营者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46 企业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41 企业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8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37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29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市场主体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21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市场主体经营(驻在)期限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16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市场主体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09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134060001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63 无照经营者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处罚。2.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6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60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19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8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7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6 外国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5 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4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3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分公司的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2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1 清算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50 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9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0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8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7 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5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4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3 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2 公司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40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9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8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6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1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5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4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3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2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1 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30 公司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8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7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6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人独资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5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2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4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3 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2 公司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20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9 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8 公司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法人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7 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5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要求合伙企业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4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3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3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2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1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10 企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由登记主管机关调查处理2.区别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08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2.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07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06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05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3.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04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公司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03 公司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00310134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一类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处罚 00310134020002 企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4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的监管 00310152 第三类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00310152060001 食品相关产品终产品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1.制定产品检查计划;2.随机选择抽查对象和承担任务单位;3.对生产企业开展检验;4.根据检查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问题的企业,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0031015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一类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00310151060001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分类监管;3.信用监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国家级省级
25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0031015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第一类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51020013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0031015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一类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规抽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51020012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0031015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一类 对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等行为,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51020011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暂停其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信用评价的监管 00310150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的行政检查 0031015006000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25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管 00310149 第三类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行政处罚 00310149020001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棉花等纤维公证检验监督检查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选定检查对象;3.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检查;4.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及个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通报、责令退回公证检验费用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经营者的监管 00310148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48020001 消费经营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46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00310146060001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46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行政强制 00310146030002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5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46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行政处罚 00310146020003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压力管道安装的;5.对发现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6.对发现未经监督检验的;7.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8.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9.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0.对发现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1.对发现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4.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5.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6.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17.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18.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9.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0、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21.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2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则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6.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9.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1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1.赔偿,作出罚款;12.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1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1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6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营业者的监管 00310145 第三类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45020001 营业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6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的监管 00310144 第三类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44020001 经营者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区县级
26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充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43 充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充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00310143060001 充装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28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26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充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43 充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充装单位的行政强制 00310143030002 充装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条第三款: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7.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省级^市级区县级
26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单位计量器销售者的监管 00310142 第三类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42020001 计量器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封存其计量器具、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6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企业是否履行信用义务的监管 00310141 第三类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名单列入、移出 00310141990001 企业 信用监管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十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审查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移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查验。2.作出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书。3.向被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采取合理方式送达。4.对企业被列入情形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1.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企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企业依照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4.符合法定情形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企业依照规定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6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管 00310140 第三类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行政检查 00310140060001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 2.专项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6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管 00310140 第三类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40020003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6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管 00310140 第三类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40020002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6.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6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139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 第二类 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00310139060001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法人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1.部署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工作;2.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3.根据检查结果,如需要,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加油站的监管 00310138 第三类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8020002 加油站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加油站的监管 00310138 第三类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8020001 加油站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监管 00310137 第三类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00310137060001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3.《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分别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随机抽查、核查工作作出规定。 1.将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纳入“双随机、一公开”计划并组织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执法人员;2.组织实施对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在线核查与现场检查;3.由执法人员将相关检查结果及时记录;4.市场主体抽查检查的计划、随机抽取的结果、监督检查的结果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核查的流程参照日常监管执法规程。 1.未发现问题;2.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3.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4.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5.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6.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7.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 00310136 第三类 对生产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00310136060001 食品相关产品终产品、生产活动 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疫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1.制定产品抽查计划;2.随机选择抽查对象和承担任务单位;3.对产品和过程进行监测;4.对监测结果及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产品和生产行为,进行分析研判;3.将分析结果及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35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00310135060001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35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行政强制 00310135030002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35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行政处罚 00310135020003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2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特种设备安装的;5.对发现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6.对发现未经监督检验的;7.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8.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9.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0.对发现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1.对发现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4.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5.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6.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17.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18.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9.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0、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21.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2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则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6.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9.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1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1.赔偿,作出罚款;12.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1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1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的监管 00310133 第三类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3020002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的监管 00310133 第三类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3020001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7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和个人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监管 00310132 第三类 对单位和个人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2020001 任何单位和个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区县级
28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体工商户是否履行信用义务的监管 00310131 第三类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标记、恢复 00310131990001 个体工商户 信用监管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1.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个体工商户名单查验。2.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书。3.向被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个体工商户采取合理方式送达。4.对个体工商户被标记异常经营状态情形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1.有法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符合法律规定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依照规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00310130060001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嫌疑违法,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0020008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8.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9.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0020007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7.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8.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0020006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6.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处罚 00310130020005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5.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0020004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4.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0020003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3.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00310130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的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30020002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8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管 00310129 第三类 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129060001 计量检定人员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信用监管;2.根据投诉进行监管。 1.《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2.《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1.制定计划;2.制定并发放行政检查通知;3.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罚款,或者注销证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等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管 00310129 第三类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29020002 计量检定人员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销售者的监管 00310128 第三类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28020001 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核验真实信息的监管 00310127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0031012706000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29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涉及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个人的监管 00310126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或个人的行政处罚 00310126020001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的监管 00310125 第三类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25020003 生产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的监管 00310125 第三类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25020002 生产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管理办法》(发改委、国家质检总总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的监管 00310125 第三类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25020001 生产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管理办法》(发改委、国家质检总总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00310124 第三类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00310124020007 企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一条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00310124 第三类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00310124020006 企业 《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29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00310124 第三类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00310124020005 企业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00310124 第三类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00310124020004 企业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00310124 第三类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00310124020003 企业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00310124 第三类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00310124020002 企业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00310124 第三类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00310124020001 企业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充装行为的监管 00310123 充装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充装单位行政处罚 00310123020001 充装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事故造成损害的;5.对发现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6.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7.对发现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8.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9.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10.对发现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11.对发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13.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14.对发现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15.对发现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16.对发现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17.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8.对发现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9.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20、对发现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21.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22.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23.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24.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25.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36.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7.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32.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8.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29.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30、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3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32.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5.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充装许可证;6.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7.赔偿,作出罚款;8.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9.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0.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1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2.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30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121 第三类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21020002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121 第三类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21020001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监管 00310119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第一类 对强制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行政检查 00310119060001 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获证企业和获证产品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收费行为的监管 00310118 第三类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当前,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1987年出台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物价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实践中,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进行监管) 00310118990002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等 1.《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2.《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7〕14号)等 1.依照领导批示、重点监管要求、举报、交办、移送线索等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规收费行为,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经调查取证,调查终结,交换意见,督促整改退还、依法行政处罚等步骤结案。 1.督促退还,责令改正2.部分省份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对违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0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收费行为的监管 00310118 第三类 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行政检查 00310118060001 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事业单位 《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依照领导批示、重点监管要求、举报、交办、移送线索等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规收费行为,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违规收费行为,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保管的监管 00310117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的行政检查 00310117060001 电子商务经营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31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行为的监管 00310116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00310116060001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行为的监管 00310116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行政强制 00310116030002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行为的监管 00310116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00310116020003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5.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6.对发现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4.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5.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1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20、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21.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2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23.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赔偿,作出罚款;3.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作出罚款;6.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管 00310115 第三类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5020003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管 00310115 第三类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5020002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管 00310115 第三类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5020001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监管 00310114 第三类 对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行政检查 00310114060001 电子商务经营者 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31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家用汽车销售者的监管 00310113 第三类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时不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3020001 家用汽车销售者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1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企业的监管 00310112 第三类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2020001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合格食品的监管 00310111 第三类 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00310111060001 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 2.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地方食品药品家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1.地方监管部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5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生产经营者;2.送达时应当立即启动核查处置程序,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等方式,履行法定义务,控制食品安全风险;3.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不合格食品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4.查明不合格食品的购进、生产、销售和库存等数量;5.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6.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2.发信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00310110060001 直销企业直销员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11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10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违法不支付直销员报酬、不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9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员违法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8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违法进行直销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7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6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5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2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4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3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3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3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00310110 第三类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10020002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3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 00310108 第三类 对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00310108020001 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3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的监管 00310107 第三类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07020001 经营者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区县级
33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 00310106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第二类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00310106060001 需办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选定检查对象;2.对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不符合生产许可管理的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33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05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行政检查 00310105060001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3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05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行政强制 00310105030002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3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105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行政处罚 00310105020003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5.对发现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6.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7.对发现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8.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9.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0.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11.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12.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3.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4.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1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1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5.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6.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赔偿,作出罚款;8.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9.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作出罚款;10.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1.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予以取缔,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3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及计量活动的监管 00310104 第三类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00310104990001 有关单位和个人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1.制定监管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监督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启动相关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强制决定;8.行政强制决定的执行。 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33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法定计量部门的监管 00310102 第三类 对被授权机关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的行政处罚 00310102020002 法定计量部门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6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行为的监管 00310101 第三类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101020001 经营者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区县级
34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法定计量单位的监管 00310100 第三类 对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检查 00310100060001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计量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第3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1.部署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工作;2.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3.根据检查结果,如需要,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管 00310099 第三类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099060001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对象的监管 00310098 第三类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802000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的监管 00310097 第三类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执行修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7020001 家用汽车修理者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第十三条第二款: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第十三条第三款: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使用家用汽车经营者的监管 00310096 第三类 对经营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6020001 使用家用汽车经营者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第十条第三款: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第四款: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第十条第五款: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19 企业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17 企业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15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3.《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4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13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11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09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1.《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07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1.《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05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03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95060001 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1.《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20 企业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18 企业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16 企业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5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14 企业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12 企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10 企业 1.《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08 企业 1.《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06 企业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04 企业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00310095 第三类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5020002 企业 1.《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各类市场主体合同欺诈行为的监管 00310094 第三类 对各类市场主体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4020001 各类市场主体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区县级
36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经营的监管 00310093 第三类 对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展开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3020001 消费品经营者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92 第三类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92020001 家用汽车生产者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6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行为的监管 00310091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的行政检查 0031009106000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37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89 第三类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9020001 计量器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8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7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6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五条: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5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4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第(六)项: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第十七条: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十九条: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退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销售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3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2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7 第三类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7020001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7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的监管 00310086 第三类 对持续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0031008606000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38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对象的监管 00310084 第三类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4020001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8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82 第三类 对未经认证并标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2020001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8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各类市场主体以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行为订立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监管 00310081 第三类 对各类市场主体以暴力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1020001 各类市场主体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区县级
38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眼镜配置者的监管 00310080 第三类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0020002 眼镜配置者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8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眼镜配置者的监管 00310080 第三类 对眼镜配置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80020001 眼镜配置者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8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监管 00310078 第三类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处罚 00310078020001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反垄断法》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案件核查;2.立案调查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公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国家级省级
38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监管 00310077 第三类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77020001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8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集市经营者的监管 00310075 第三类 对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有关使用、维护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75020001 集市经营者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8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监管 00310074 第三类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74020001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8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00310073060001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2.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4.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5.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选取企业作为监督检查对象;3.依法开展行政检查;4.完成监督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监督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程序;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13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取证后未能保持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12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试生产企业未标注“试制品”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11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10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国抽或省抽不合格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9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根据国抽或省抽的结果责令不合格企业限期改正;2.到期后复查,若仍不合格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4.结案归档。 1.对不合格企业责令限期改正;2.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未按期提交报告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8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年度报告提交的情况通告企业,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未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7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做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等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6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违法出租、出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5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5.结案归档。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39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编号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4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3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0031007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无证生产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00310073020002 无证生产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举报、线索或者其他信息来源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无证生产行为的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1.未发现无证生产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无证生产的,责令无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3.对违法生产产品进行没收;4.对无证生产企业做出行政处罚;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72 第三类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72020001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使用计量器具单位和个人的监管 00310071 第三类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71020001 使用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00310070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00310070020004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由其上级责令改正;3.对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4.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
40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00310070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00310070020003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3.对责任人员依法降级或撤职;4.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00310070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00310070020002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00310070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070020001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3.情节严重的给与行政处分;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通过计量标准建标考核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的监管 00310069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第一类 对计量标准器具出具的数据是否准确可靠的行政检查 00310069060001 计量标准申请建标考核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总局令第72号)3.《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 1.制定计划;2.发放通知;3.开展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4.发现问题,整改不合格。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0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垄断协议的监管 00310068 第三类 对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 00310068020001 《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行业协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1.案件核查;2.立案调查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公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国家级省级
41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监管 00310067 第三类 对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00310067060001 电子商务经营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41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66 第三类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66020005 生产者、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66 第三类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66020004 生产者、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66 第三类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66020003 生产者、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66 第三类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66020002 生产者、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吊销营业执照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66 第三类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66020001 生产者、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传销行为的监管 00310065 第三类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65060001 从事传销行为的组织者、经营者 《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64 第三类 对经营者被抽检商品不合格,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64020001 消费品生产者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集市主办者的监管 00310062 第三类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62020001 集市主办者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1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监管 00310061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0031006106000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42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00310059060011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9060009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9060007 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9060005 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9060003 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检查 00310059060001 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9020012 企业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9020010 企业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9020008 企业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2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9020006 企业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9020004 企业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00310059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处罚 00310059020002 企业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管 00310058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 00310058020001 对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监管 00310057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00310057060001 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制定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发现问题已立案处罚;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43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55 第三类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00310055990001 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照亮证的监管 00310054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证亮照的行政检查 00310054060001 电子商务经营者 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43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53 第三类 对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3020004 消费品销售者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53 第三类 对销售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3020003 消费销售者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53 第三类 对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3020002 消费品销售者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3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53 第三类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3020001 消费品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单位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52 第三类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2020002 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五款: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单位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52 第三类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2020001 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1060009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1060007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1060005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1.《旅游法》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经营相关法律规定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1060003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1.《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51060001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1.《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1020010 企业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1020008 企业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4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1020006 企业 1.《旅游法》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5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经营相关法律规定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1020004 企业 1.《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5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00310051 第三类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51020002 企业 1.《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5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区分自营的业务的监管 00310050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行政检查 0031005006000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45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管 00310049 第三类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其是否存在虚标能效的行政检查 00310049060002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 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能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监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监查和验证管理。 1.制定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计量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
45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不合格产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310048 第三类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48020001 不合格产品产品生产企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5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终产品的产品质量的监管 00310047 第三类 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00310047060001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 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1.制定产品抽查计划;2.随机选择抽查对象和承担任务单位;3.对产品开展检验;4.根据监督抽验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产品不合格产品,及时公示抽查结果,并作后处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5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实施能源计量的监管 00310046 第三类 对用重点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046060002 从事能源计量活动的用能单位 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用能单位应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帐,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工作。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1.制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5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实施能源计量的监管 00310046 第三类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046060001 从事能源计量活动的用能单位 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用能单位应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帐,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工作。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1.制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5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监管 00310045 第三类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行政检查 00310045060001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5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履行信用义务的监管 00310044 第三类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 00310044990001 农民专业合作社 信用监管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1.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对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查验。2.对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书。3.向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农民专业合作社采取合理方式送达。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情形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1.有法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农专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符合法律规定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农专社依照规定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6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广告主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00310041060013 广告主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1.制定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改正,作出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00310041060011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 00310041060009 广告主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 00310041060007 广告代言人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00310041060005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41060003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 00310041060001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15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主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14 广告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2.作出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撤销广告审查批准、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6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12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7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10 广告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7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08 广告代言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7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06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7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04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作出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47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00310041 第三类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00310041020002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作出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47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费品生产者召回的监管 00310040 第三类 对缺陷消费品生产者违反《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00310040020004 消费品生产者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7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39 第三类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00310039990001 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7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00310038 第三类 对生产、流通领域产品的行政检查 00310038060001 产品(商品) 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1.制定抽查计划;2.部署抽查任务;3.实地抽样;4.产业检验;5.异议处理;6.结果公告;7.依法后处理。 1.向产品生产、销售者告知抽查结果并向社会公告;2.抽查结果不合格,采取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7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15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7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13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11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09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07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05 企业 2.专项检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03 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检查 00310037060001 企业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16 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14 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12 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8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10 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9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08 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9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06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9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04 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9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00310037 第三类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00310037020002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2.《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9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的监管 00310036 第三类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6020001 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9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监管 00310034 第三类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行政检查 00310034060001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49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16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9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15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9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14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49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13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12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1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10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9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8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7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6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5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4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0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3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1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2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1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00310032 第三类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0031003202000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1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用能单位的监管 00310031 第三类 对拒绝、阻挠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1020003 用能单位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1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用能单位的监管 00310031 第三类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1020002 用能单位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1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用能单位的监管 00310031 第三类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1020001 用能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1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30 第三类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30020001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1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29 第三类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00310029990001 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1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028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行政检查 00310028060001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18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1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028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行政强制 00310028030002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9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1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行为的监管 00310028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行政处罚 00310028020003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21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2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制造的;5.对发现未进行型式试验的;6.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7.对发现未经监督检验的;8.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9.对发现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11.对发现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12.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4.对发现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5.对发现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16.对发现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7.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8.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9.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20、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21.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22.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23.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4.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25.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2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则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6.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9.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1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1.赔偿,作出罚款;12.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1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1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27 第三类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27020001 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棉花等纤维公证检验的监管 00310026 第三类 对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行政检查 00310026060001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棉花等纤维的公证检验行为 1.日常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非现场监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1.制定棉花等纤维公证检验监督抽验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选定检查对象;3.对经公证检验的棉花等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主要内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4.对监督抽验结果进行分析;5.根据监督抽验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1.未发现问题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技术指导;4.发现严重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监管 00310025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行政检查 00310025060001 电子商务经营者 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52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24 第三类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00310024990001 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第三十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方的监管 00310023 第三类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23020003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吊销其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方的监管 00310023 第三类 对使用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23020002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方的监管 00310023 第三类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23020001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认证从业人员的监管 00310022 第三类 对认证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00310022060001 认证从业人员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可结合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一并进行)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2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管 00310021 食品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00310021060001 保健食品经营者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制定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发现问题已立案处罚;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区县级
52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监管 00310020 第三类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20020001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3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19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行政检查 00310019060001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3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19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行政强制 00310019030002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3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19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第一类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019020003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5.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6.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即从事检测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检测人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14.对发现检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中执业的;1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7.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9.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0、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2.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3.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4.吊销人员资格;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3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00310018 第三类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8020001 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产品、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3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00310017 广告发布登记 第一类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检查 00310017060001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1.制定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改正,作出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53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00310017 广告发布登记 第一类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00310017020004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53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00310017 广告发布登记 第一类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处罚 00310017020003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作出撤销登记、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53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00310017 广告发布登记 第一类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行政处罚 00310017020002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53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监管 00310016 第三类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检查 00310016060001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1.日常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1.制定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改正,作出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53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监管 00310016 第三类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 00310016020002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省级^市级区县级
54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对象的监管 00310015 第三类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5020001 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对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棉花等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监管 00310014 第三类 对棉花等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行政检查 00310014060001 棉花等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1.制定棉花等纤维监督检查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选定检查对象;3.对选定对象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4.对监督检查及其中的检验结果进行分析;5.根据检查结果及检验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1.未发现问题停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技术指导;4.发现严重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经营者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00310012060001 经营者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妨碍价格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2020008 经营者、价格检查对象 《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发现嫌疑违法,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警告2.罚款3.给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2020007 经营者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10.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政处罚 00310012020006 经营者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9.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政处罚 00310012020005 经营者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8.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2020004 经营者 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7.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2020003 经营者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款内容过长,表格不便打印,详见电子版)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4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00310012 第三类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00310012020002 经营者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组织者或经营者传销行为的监管 00310010 第三类 对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0020004 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传销行为,责令停止相关活动。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组织者或经营者传销行为的监管 00310010 第三类 对参加《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0020003 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传销行为,责令停止相关活动。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组织者或经营者传销行为的监管 00310010 第三类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的行政处罚 00310010020002 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传销行为,责令停止相关活动。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组织者或经营者传销行为的监管 00310010 第三类 对组织策划《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10020001 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传销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1.发现涉嫌传销行为,责令停止相关活动。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008 第三类 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进行封存的行政强制 00310008030007 相关的法人、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5.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008 第三类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8020006 制造、销售、使用(修理)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008 第三类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8020005 使用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008 第三类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8020004 经营销售计量器具零配件的法人、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008 第三类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8020003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六款: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5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008 第三类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8020002 个体工商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七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00310008 第三类 对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未送其他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8020001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00310007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00310007020001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设立生产许可的,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依法撤销;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00310006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第一类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00310006060001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计量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第3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1.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计划;2.采取“双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机构和考评员;3.监督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如需要,责令整改;5.复查整改情况;6.如需要,实施查处;7.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整改合格;3.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整改不合格,撤销计量授权;4.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5.发现问题,责令赔偿损失。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00310006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第一类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期限开展被授权项目,或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6020006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00310006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第一类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6020005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00310006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第一类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6020004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监督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就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00310006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第一类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6020003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00310006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第一类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或者强制检定印、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6020002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就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6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0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二类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0031000506000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56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0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二类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强制 00310005030002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10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3.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予批评教育、处分。 省级^市级区县级
57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的监管 0031000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二类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005020003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3.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57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平台内用户管理的监管 00310004 第三类 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用户设置条件的行政检查 00310004060001 电子商务经营者 非现场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省级^市级区县级
57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 0031000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行政处罚 00310003020003 对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检验机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3.拒不改正的,撤销检验资格;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7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 0031000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00310003020002 对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检验机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撤销检验资格;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7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 0031000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一类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00310003020001 对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检验机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7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00310002 第三类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行政处罚 00310002020010 汽车零部件生产者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7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00310002 第三类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行政处罚 00310002020009 汽车产品生产者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77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00310002 第三类 对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行政处罚 00310002020008 汽车产品生产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78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00310002 第三类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行政处罚 00310002020007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79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00310002 第三类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行政处罚 00310002020006 汽车产品生产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0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01 第三类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00310001020007 儿童玩具生产者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1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01 第三类 对生产者未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1020006 儿童玩具生产者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第三十二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2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01 第三类 对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1020005 儿童玩具生产者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七)召回的预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九)其他有关内容。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2.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3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01 第三类 对生产者违反儿童玩具主动召回程序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1020004 儿童玩具生产者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第二十二条: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1.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4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01 第三类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缺陷儿童玩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1020003 儿童玩具生产者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第二十八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0.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5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01 第三类 对生产者在缺陷调查中未承担及时调查等相应法律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1020002 儿童玩具生产者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9.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6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00310001 第三类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00310001020001 儿童玩具生产者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8.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87 省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监管 21720100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检查 21720100060006 医疗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588 省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监管 21720100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处罚 21720100020007 医疗机构 ^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2.罚款
^市级区县级
589 省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监管 21720100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的处罚 21720100020005 医疗机构 ^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罚款
^市级区县级
590 省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监管 21720100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处罚 21720100020004 医疗机构 ^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2.罚款
^市级区县级
591 省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监管 21720100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的处罚 21720100020003 医疗机构 ^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2.罚款
^市级区县级
592 省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监管 21720100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等的处罚 21720100020002 医疗机构 ^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二)未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三)乡(镇)卫生院未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代购药品,或者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后转由其他单位、个人代购药品从中牟利的;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推销药品从中牟利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2.罚款
^市级区县级
593 省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的监管 21720100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21720100020001 医疗机构 ^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的;
(二)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
(四)药械储存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
(六)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定期进行过期药品清查的;
(八)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做质量跟踪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
(九)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十)拒不提供药械档案资料和相关凭证的;
(十一)发现采购的药械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报告或者不予封存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罚款
^市级区县级
594 药监局 对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的监管 00720038 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00720038030008 药品进口企业 1、《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发现问题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市级
595 药监局 对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的监管 00720038 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00720038030007 药品进口企业 1、《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发现问题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省级^市级
596 药监局 对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的监管 00720038 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对全部药品采取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00720038030006 药品进口企业 1、《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发现问题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将有关情况及时进行通告。 ^市级
597 药监局 对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的监管 00720038 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00720038030005 药品进口企业 1、《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复验结论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发现问题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市级
598 药监局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监管 00720028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延续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国产第三类医器械企业的行政检查 00720028060001 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其中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通知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必要时参与核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要求完成体系核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在对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开展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开展核查,必要时技术审评机构参与核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599 药监局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监管 00720028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延续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国产第三类医器械企业的行政强制 00720028030005 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2、《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进行查封或扣押,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查封;对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保全;3、在发现问题后得到及时整改的,依法解除的相应强制措施。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00 药监局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监管 00720028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延续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国产第三类医器械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28020004 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01 药监局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监管 00720028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延续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28020003 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2、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02 药监局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监管 00720028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延续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28020002 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03 药监局 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的监管 00720008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销售前或进口时检验或审批 第一类 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的行政检查 00720008060001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2.《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负责规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
604 药监局 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的监管 00720008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销售前或进口时检验或审批 第一类 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00720008020008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05 药监局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监管 00720018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行政强制 00720018030006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第五十五条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进行查封或扣押,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查封;对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保全;3、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4、在发现问题后得到及时整改的,依法解除的相应强制措施。 ^市级区县级
606 药监局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监管 00720018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未按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生产主体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00720018020005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07 药监局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监管 00720018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18020004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08 药监局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监管 00720018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生产经营企业行政处罚 00720018020003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09 药监局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监管 00720018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进行生产、经营或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或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18020002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10 药监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00720052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第一类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00720052060001 药品零售企业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1 药监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00720052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第一类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00720052020022 药品零售企业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2 药监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00720052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第一类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未按处方销售药品的行为及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00720052020021 药品零售企业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3 药监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00720052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00720052020007 药品零售企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作出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罚款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4 药监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00720052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第一类 对经营企业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720052020003 药品零售企业 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5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监管 00720077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第一类 对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行政检查 00720077060006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6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监管 00720077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第一类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行政强制 00720077030002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2、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强制措施;3、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7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监管 00720077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第一类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77020005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1、结案。 1、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8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监管 00720077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第一类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违法运输的行政处罚 00720077020004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619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监管 00720077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第一类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00720077020003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2、结案。 1、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2、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0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监管 00720077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第一类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77020001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责令改正,警告;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省级^市级
621 药监局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0072007606000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2 药监局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 0072007603000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2、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强制措施;3、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3 药监局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007200760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2、结案。 1、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2、由公安机关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4 药监局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00720076020005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3、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4、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5 药监局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规定单位违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7602000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没收违法购买的药品;2、责令限期改正;3、警告;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6 药监局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7602000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单位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1、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3、情节严重的,处罚款;4、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7 药监局 对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75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00720075060001 药品生产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3、自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3、给予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28 药监局 对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监管 00720074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政检查 00720074060001 药品批发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3、《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29 药监局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监管 00720072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第一类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行政检查 00720072060001 药品经营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省级^市级区县级
630 药监局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监管 00720072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第一类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00720072020003 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第六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止整顿、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31 药监局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监管 00720072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第一类 对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行政处罚 00720072020002 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止整顿、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32 药监局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7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0072007106000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1、制定检查方案;2、选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重点检查或根据投诉举报等事项开展飞行检查;4、进入检查现场,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5、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33 药监局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7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经营不符合规定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71020007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经营;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34 药监局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7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第三类医疗器械许可证件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71020006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经营;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区县级
635 药监局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7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一类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未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经营的行政处罚 00720071020005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七十五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省级^市级
636 药监局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7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一类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经营的行政处罚 00720071020004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停止销售2、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省级^市级区县级
637 药监局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7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71020003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市级
638 药监局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7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一类 对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71020002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639 药监局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0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 第一类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 00720070030002 区域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2、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强制措施;3、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市级
640 药监局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70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 第一类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00720070020003 区域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5、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641 药监局 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管 00720067 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 第一类 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行政检查 00720067060001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发现问题,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42 药监局 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管 00720067 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 第一类 对违规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行政处罚 00720067020003 对违规开展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省级^市级区县级
643 药监局 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管 00720067 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 第一类 对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67020002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4、情节严重的,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省级^市级区县级
644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行为的监管 00720066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行政处罚 00720066020003 医疗机构 1《药品管理法》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没收违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市级
645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行为的监管 00720066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行政处罚 00720066020002 医疗机构 1《药品管理法》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没收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市级
646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行为的监管 00720066 第三类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行政处罚 00720066020001 医疗机构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省级^市级
647 药监局 对化妆品生产的监管 00720065 化妆品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65020003 化妆品生产企业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48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15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20、结案。 1、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
649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14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21、结案。 1、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明文件;2、公安机关给予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
650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13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6、结案。 1、撤销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省级^市级
651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11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9、结案。 1、责令改正;2、警告;3、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4、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省级^市级
652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10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7、结案。 1、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2、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
653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09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5、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10、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654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08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5、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655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07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4、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9、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656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06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3、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8、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657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05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2、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7、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658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04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1、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6、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659 药监局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63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政处罚 00720063020002 全国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8、结案。 1、责令改正;2、警告;3、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4、并处罚款。 省级^市级
660 药监局 对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监管 00720062 进口药品备案 第三类 对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行政检查 00720062060001 药品进口企业 1、《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第三十三条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2、《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材进口的审批,并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口药材进行监督管理。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
661 药监局 对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监管 00720062 进口药品备案 第三类 对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00720062020002 药品进口企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
662 药监局 对化妆品的监管 00720061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 第一类 对涂改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00720061020001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处以警告的处罚,可责令限期改正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63 药监局 对进口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的监管 00720059 进口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行政检查 00720059060001 进口医疗器械的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64 药监局 对进口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的监管 00720059 进口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 第一类 未经许可进口首次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59020003 进口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65 药监局 对进口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的监管 00720059 进口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行政处罚 00720059020002 进口医疗器械的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2、罚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66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00720058060001 药品经营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3、给予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67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00720058020008 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没收易制毒化学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4、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省级^市级区县级
668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58020007 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669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00720058020006 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警告;2、罚款;3、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670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58020005 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1、结案。 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4、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671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58020004 药品经营企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警告并责令改正;2、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672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58020003 药品经营企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2、3年内停止受理生产许可申请。 省级^市级区县级
673 药监局 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58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未经许可擅自购买,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58020002 药品经营企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2、3年内停止受理生产许可申请。 省级^市级区县级
674 药监局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监管 00720055 执业药师注册 第一类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行政检查 00720055060001 执业药师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信用监管 1、《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第二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第二十五条建立执业药师个人诚信记录,对其执业活动实行信用管理。执业药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受表彰奖励及处分等,作为个人诚信信息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由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单位和执业药师应当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75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9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76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8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77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00720050990017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78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00720050990016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79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5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0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4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1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3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2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3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1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4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1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5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09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6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政处罚; 00720050990008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7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行政检查 00720050060001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688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0072005002002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89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50020007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90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00720050020006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91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00720050020005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92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50020004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市级区县级
693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50020003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此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94 药监局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00720050 第三类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0072005002000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此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95 药监局 对首进口的化妆品的监管 00720048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 第一类 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00720048060001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检查”2、重点监管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696 药监局 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47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00720047060001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3、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697 药监局 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47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47020003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698 药监局 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00720047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第一类 对未经许可擅自购买,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47020002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2、3年内停止受理生产许可申请。 省级^市级区县级
699 药监局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监管 00720044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 第一类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行政检查 00720044060001 医疗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00 药监局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监管 00720044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 第一类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44020002 医疗单位 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01 药监局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 00720043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行政检查 00720043060001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检查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02 药监局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 00720043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行政处罚 00720043020002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03 药监局 对国产特殊化妆品的监管 00720042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 第一类 对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00720042060001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检查”2、重点监管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
704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企业的监管 00720041 第三类 对违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企业及机构的行政检查 00720041060001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企业及机构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1、制定检查方案;2、选定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重点检查或抽样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并分析汇总,通过网络平台予以公开。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05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企业的监管 00720041 第三类 对违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企业行政处罚 00720041020002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1、责令改正或立即停止临床试验;2、该机构五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省级^市级区县级
706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管 00720039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 第二类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00720039060001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制定并公布开展临床试验的标准和规范,落实申办者主体责任。2.建立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机构备案信息对外公开,供公众和申办者查询,接受社会监督。3.强化风险控制和过程监管,对备案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对具体临床试验项目执行情况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控风险,确保临床试验安全。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07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管 00720039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 第二类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39020003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责令改正或立即停止临床试验;3、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省级^市级区县级
708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管 00720039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 第二类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行政处罚 00720039020002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或停止临床试验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09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监管 00720037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 第一类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行政处罚 00720037020006 医疗机构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710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管 00720034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政检查 00720034060001 医疗机构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11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管 00720034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政处罚 00720034020002 医疗机构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
712 药监局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31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第三类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0072003106000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3、逾期不改正的,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13 药监局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00720031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第三类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00720031020002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向社会公告;4、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区县级
714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的监管 00720030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备案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备案的行政检查 00720030060001 医疗机构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中医药法》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改正;3、给予行政处罚。 ^市级
715 药监局 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的监管 00720030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备案 第三类 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00720030020002 医疗机构 1、《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处三万元以下罚款;4、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5、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市级
716 药监局 对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管 00720027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 第一类 对转让、伪造、倒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00720027020002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17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资格的行政处 00720026990013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5、结案。 1、撤销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申请;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省级^市级区县级
718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行政检查 00720026060001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
719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行政强制 00720026030009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2、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强制措施;3、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市级
720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15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9、结案。 1、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
721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14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20、结案。 1、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2、公安机关给予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
722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12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6、结案。 1、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2、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23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企业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11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7、结案。 1、责令改正;2、警告;3、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4、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724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违法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违法经营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10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资格。 省级^市级
725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08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8、结案。 1、责令改正;2、警告;3、情节严重的,罚款;4、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省级^市级区县级
726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07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4、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727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06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728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05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3、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729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04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2、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730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03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1、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731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监管 0072002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行政处罚 00720026020002 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732 药监局 对首次进口化妆品的监管 00720021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 第一类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00720021020002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企业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33 药监局 对首次进口化妆品的监管 00720021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 第一类 对销售未经批准的首次进口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21020001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首次进口的化妆品企业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市级区县级
734 药监局 对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监管 00720020 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第三类 对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0072002006000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六十四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工作开展检查,并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3、逾期不改正的,进行行政处罚。 ^市级
735 药监局 对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监管 00720020 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第三类 对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00720020020002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向社会公告;4、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
736 药监局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 00720019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第三类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0072001906000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医疗器械监管的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监督实施。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要求的情况,重点检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3、逾期不改正的,进行行政处罚。 ^市级
737 药监局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 00720019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第三类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00720019020002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向社会公告;4、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
738 药监局 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的监管 00720017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第一类 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的行政检查 00720017060001 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海关不予放行。 省级^市级区县级
739 药监局 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的监管 00720017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第一类 对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单位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17020003 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单位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3、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740 药监局 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的监管 00720017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第一类 对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单位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17020002 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单位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省级^市级区县级
741 药监局 对港澳台医药产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的监管 00720014 港澳台医药产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注册审批 第一类 对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00720014020001 药品进口企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
742 药监局 对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的监管 00720013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的行政检查 00720013060001 科研和教学单位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2、《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一、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坚决杜绝毒性药品的流失,禁止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毒性药品现象的发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层层落实毒性药品监管责任。三、开展毒性药品监管专项检查,切实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毒性药品监管的专项检查。检查主要以《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重点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设施和措施,进货和销售渠道,采购、运输、进库、在库、生产或销售是否按规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有无完整准确的记录以及帐物相符情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各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积极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立即整改。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43 药监局 对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的监管 00720013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第一类 对违反规定擅自收购毒性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13020002 科研和教学单位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没收全部毒性药品;2、警告或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744 药监局 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 00720012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00720012060001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2、《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
745 药监局 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 00720012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00720012020002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三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46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00720010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第一类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及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的个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00720010990008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747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00720010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第一类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注册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行政处罚。 00720010990003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48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00720010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第一类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行政管理行政检查 00720010060001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监测。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第二十六条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地址的,由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通过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销售的,由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违法企业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后果特别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协调或者组织直接查处。对发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网站,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情况,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汇总分析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1、制定检查方案;2、选定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重点检查或抽样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并分析汇总,通过网络平台予以公开。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749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00720010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第一类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食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行政处罚 00720010020007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50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00720010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第一类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及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00720010020004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51 药监局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00720010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第一类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00720010020002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752 药监局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监管 00720009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一类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行政检查 00720009060001 药品零售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753 药监局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监管 00720009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一类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00720009030004 药品零售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2、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强制措施;3、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市级区县级
754 药监局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监管 00720009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政处罚 00720009020007 药品零售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3、结案。 1、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2、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755 药监局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监管 00720009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一类 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09020006 药品零售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2、结案。 1、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756 药监局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监管 00720009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一类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09020005 药品零售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1、结案。 1、责令改正,警告;2、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市级区县级
757 药监局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监管 00720009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一类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09020003 药品零售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1、取消其零售资格;2、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758 药监局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监管 00720009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一类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09020002 药品零售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罚款;5、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零售资格。 省级^市级区县级
759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区处罚 0072000699001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2、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罚款;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0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1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8、结案。 1、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2、公安机关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1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1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1、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罚款;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2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9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罚款;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3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8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0、结案。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罚款;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4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3、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罚款;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5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资格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3、结案。 1、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2、情节严重的,罚款;3、吊销许可证明文件。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6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5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5、结案。 1、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2、罚款。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7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4、结案。 1、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2、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8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6、结案。 、责令改正,警告;2、情节严重的,罚款;3、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省级^市级区县级
769 药监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0072000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第一类 对定点生产企业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0072000602000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17、结案。 1、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2、情节严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区县级
770 药监局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 00720003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 第一类 对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行政处罚 00720003020001 药品经营企业、个人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区县级
771 药监局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02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00720002060001 区域性批发企业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重点监管。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
772 药监局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02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 00720002030002 区域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2、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强制措施;3、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市级
773 药监局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00720002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第一类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00720002020003 区域性批发企业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3、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
774 知识产权局 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监管 00730004 第三类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00730004060001 商标代理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1.制定监管计划;2.进行日常检查;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重点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现问题依职权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未按照规定从业商标代理业务。 ^市级区县级
775 知识产权局 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监管 00730004 第三类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00730004020002 商标代理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1.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将对违法商标代理机构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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