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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0-11-05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序号 小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1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分公司设立登记2、公司设立登记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5、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6、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7、分公司变更登记8、公司变更登记9、撤销公司变更登记10、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1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1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13、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14、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15、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16、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17、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18、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19、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20、分公司注销登记21、公司注销登记2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2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2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25、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国家级,市级,县级
2 2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1、广告发布登记2、广告发布变更登记3、广告发布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县级
3 3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2、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
4 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国家级,市级
5 5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核发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单位名称变更和地址更名、地址搬迁地址注销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延续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今第549号)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 5号)(国发[201415号)全文条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6 6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7 7 行政许可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国家级,省级,市级
8 8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国家级,市级,县级
9 9 行政许可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食品相关产品)2、减项、补领、名称变更、其他等(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国家级,省级,市级
10 10 行政许可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方法)变更(仅限自我承诺)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地址名称变更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法人单位变更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地址变更)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扩项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名称变更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取消检验检测能力8、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人员变更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首次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授权签字人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 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国家级,省级,市级
11 11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首次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3、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延续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注销5、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首次6、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首次7、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地址8、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者名称)9、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延续10、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延续11、食品生产许可首次申请1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工艺设备布局13、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生产地址14、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生产许可品种变更(含原料提取物和复配营养素)15、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主要设施设备16、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住所变更(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住所)地址名称17、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称变更18、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者名称变更19、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食品相关产品)20、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省级,市级
12 12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1、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食品销售经营许可首次2、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食品销售经营许可变更3、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食品销售经营许可延续4、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食品销售经营许可补办5、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食品销售经营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县级
13 13 行政许可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1、充装单位许可--补发2、充装单位许可--单位名称变更和地址更名、地址搬迁地址注销3、充装单位许可--核发4、充装单位许可--延续5、充装单位许可--增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2-2011)
第四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14 14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筹建2、《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3、《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发4、《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变更5、《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更6、《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许可(登记)事项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市级,
15 15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市级,
16 16 行政许可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市级,
17 17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级,
18 18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市级,
19 19 行政许可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1、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2、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3、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省级,市级,
20 20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市级,
21 21 行政许可 执业药师注册 1、执业药师变更注册2、执业药师首次注册3、执业药师再次注册4、执业药师注销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中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省级
22 22 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的设立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股权出质变更登记3、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3 23 行政确认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市级,县级,
24 24 行政奖励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改价监﹝2014﹞165号)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
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2001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25 25 行政奖励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26 26 行政奖励 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省级,市级,县级
27 27 行政奖励 对举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28 28 行政奖励 对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第三条、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2001〕175号)
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一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一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省级,市级,县级
29 29 行政奖励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给予的奖励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30 30 行政奖励 举报传销行为的奖励 【规章】《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4号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 对下列传销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省级,市级,县级
31 31 行政奖励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
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省级,市级,县级
32 32 行政奖励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
省级,市级,县级
33 33 行政奖励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九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三)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省级,市级,县级,
34 34 行政裁决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年发布)
第六条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省级,市级,县级
35 35 行政裁决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级,市级,县级
36 36 行政裁决 调处专利侵权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
省级、市级
37 37 公共服务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 国家总局联合相关部委下达文件 省级,市级,县级
38 38 公共服务 “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宣传活动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举办年度“食品安全周”宣传活动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五)实施立体化科普宣传计划。
整合现有资源,加强科普示范基地建设,建立完善统一的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库。充实宣传力量。推广“两微一端”新媒体平台。深入开展“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等科普宣传活动。
省级,市级,县级
39 39 公共服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省级,市级,县级
40 40 公共服务 首席质量官培训 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明确提出:建立企业质量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企业质量主管人员对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实施企业岗位质量规范与质量考核制度,实行质量安全“一票否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27号)关于“在部分大中型企业率先试行首席质量官”的要求。 省级,市级
41 41 公共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宣传、咨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省级,市级,县级
42 42 公共服务 质量月活动 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明确提出:优化质量发展环境,加强质量舆论宣传。深入开展全国“质量月”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群众性质量活动,深入企业、机关、社区、乡村普及质量基础知识。 省级,市级,县级
43 43 公共服务 药品投诉举报受理服务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2016年12月1日,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热线由各市负责受理。)
省级,市级,县级
44 44 公共服务 专利纠纷调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6号)(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省级,市级,县级
45 45 公共服务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援助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求助渠道,并发挥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的作用,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专利权维权体系。
  鼓励专利服务机构无偿提供专利权维权援助。
省级,市级,县级
46 46 其他行政权力 保健食品备案 保健食品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16年2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省级,市级
47 47 其他行政权力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省级,市级,县级
48 48 其他行政权力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省级,市级,县级
49 49 其他行政权力 对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省级,市级,县级
50 50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年8月19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省级,市级,县级
51 51 其他行政权力 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 1、公司备案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备案3、外商投资企业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2013年1月5日)第五条第二款: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52 52 其他行政权力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省级,市级,县缘
53 53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省级,市级,县缘
54 54 其他行政权力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9.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级
55 55 其他行政权力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未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未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未建立药品保管制度行为的通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市级,县级
56 56 其他行政权力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 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补发2、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注销3、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备案4、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十一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提交备案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备案凭证复印件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二项除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变更备案。
  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市级
57 57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1、医疗器械产品备案2、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取消3、医疗器械产品变更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市级
58 58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补发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注销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变更备案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开办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市级
59 59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 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三十条 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
(五)经办人授权证明。
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省级,市级
60 60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
 第八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市级
61 61 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省级,市级,县级
62 62 其他行政权力 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初审
【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省级,市级
63 63 其他行政权力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受理 【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2005年6月7日发布)
第十一条 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市级,县级
64 64 其他行政权力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确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订)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第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发证机关及发证项目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考试机构的具体条件和委托要求。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发证机关按照考试机构的具体条件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推荐考试机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形成本省考试机构备选库并公布,考试机构备选库应当覆盖本省所有的发证项目。
市级
65 65 其他行政权力 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市级
66 66 其他行政权力 婴幼儿配方食品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
67 67 其他行政权力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该条不是年度报告的法律依据)
市级
68 68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处罚 4.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69 69 行政处罚 对违法《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0 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该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市级,县级
71 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等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16年2月26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省级,市级,县级
72 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11月9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3 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2002年12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省级,市级,县级
74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行为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2002年12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74 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2002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74 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行为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2002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75 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75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6 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省级,市级,县级
76 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行为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6 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
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
修理的。
省级,市级,县级
76 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7 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落实公示义务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7 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推销与搭售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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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押金退还义务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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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4.对平台经营者协助监管和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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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5.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和侵害消费者评价权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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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6.对平台经营者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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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7.对平台经营者未尽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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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8.对平台经营者未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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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的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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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平均实际含量小于标注净含量行为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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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发布)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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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房地产广告有非真实内容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四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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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房地产广告有禁止性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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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房地产广告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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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有禁止性内容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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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房地产广告有风水、占卜迷信内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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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房地产广告涉及所有权、使用权内容表述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9 1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7.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价格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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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8.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位置示意图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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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9.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它项目进行宣传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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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0.对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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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1.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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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2.对房地产广告违反设计效果图等规定内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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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3.对房地产广告出现融资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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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4.对房地产广告违反涉及贷款服务等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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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5.对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学等承诺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9 1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6.对房地产广告违反物业管理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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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17.对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未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那个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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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1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广告内容不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五)弄虚作假的;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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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1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省级,市级,县级
80 1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其内容超越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0 1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0 1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未经批准做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0 1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相关广告,不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就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得授权单位的证明。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0 1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按规定标明优质产品证书等情况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0 1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80 1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省级,市级,县级
80 1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发布广告中的有关收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1 1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81 1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81 1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销售者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级,市级,县级
81 1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没有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公布)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81 1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检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1 1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和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级,市级,县级
82 1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1号令,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3 1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利用互联网发布禁止性规定,处方药和药草广告等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省级,市级,县级
83 1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利用互联网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等广告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互联网烟草广告不具有识别性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互联网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发布互联网广告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互联网广告主未对广告真实性负责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违反程序化购买互联网广告规定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9.对广告需求平台未按规定建立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省级,市级,县级
83 1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0.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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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1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1.对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者规定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84 1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集市主办者未将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5月25日实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4 1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经营者未将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5月25日实施)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85 1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 1.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省级,市级,县级
85 1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 2.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第十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5 1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 3.对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省级,市级,县级
85 1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 4.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省级,市级,县级
85 1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 5.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85 1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 6.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5 1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 7.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6 1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进行登记造册,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02年12月31日颁布)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 1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02年12月31日颁布)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7 1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2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7 1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家用汽车没有附中文的产品合格证等随车文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2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7 1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销售者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2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7 1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2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省级,市级,县级
88 1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颁布,2010年12月4日修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89 1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9 1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人员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省级,市级,县级
89 1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保持检验检测能力或超能力范围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省级,市级,县级
89 1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遵守资质认定等行政管理要求的行政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63号令)2015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89 1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省级,市级,县级
89 1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省级,市级,县级
90 1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90 1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90 1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90 1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90 1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传销当事人擅自实施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财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1 1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12月23日公布)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1 1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1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2 1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15号,2002年5月14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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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省级,市级,县级
93 1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军服承制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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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94 1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95 1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2014年1月8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6 1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反窃电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窃电条例》(2001年7月27日发布,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7 1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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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为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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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1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省级,市级,县级
99 1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9 1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9 1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9 1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9 1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99 1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0 1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不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十六条第四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0 1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第二十一条(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无合格证的;(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0 1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第(四)项(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第(六)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0 1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1 1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商品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01 1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五)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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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商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标明 “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 字样而未标明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九条  第一款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1 1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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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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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经营者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1996年9月28日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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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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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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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03 1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 食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 食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省级,市级,县级
103 1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违反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省级,市级,县级
103 1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省级,市级,县级
103 2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违反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03 2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省级,市级,县级
103 2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省级,市级,县级
103 2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省级,市级,县级
103 2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违反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省级,市级,县级
103 2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03 2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13.对违反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省级,市级,县级
104 2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行为的处罚 【地方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2日公布)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
105 2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处罚 1.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105 2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处罚 2.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5 2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处罚 3.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6 2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购入和销售普通汽油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省政府令第174号,2004年9月3日公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7 2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2009年3月18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07 2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从事用水计量结算的量值与实际计量的量值不相符等计量活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2009年3月18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二)计量不得估算;(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07 2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定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2009年3月2日发布)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省级,市级,县级
108 2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请综合考虑386、387、390、391、392的写法,禁止性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项目子项还是作为设定依据,应上下统一。
省级,市级,县级
109 2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2006年7月13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省级,市级,县级
110 2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省级,市级,县级
110 2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 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11 2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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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2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9月1日国办发(2001)65号公布《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49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2 2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9月1日国办发(2001)65号公布《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49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2 2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9月1日国办发(2001)65号公布《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49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3 2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处罚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32号令,2010年7月22日发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3 2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32号令,2010年7月22日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14 2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三条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4 2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标准发布农药广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4 2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3.对农药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五条  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4 2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4.对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六条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4 2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5.对农药广告含有评比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4 2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6.对农药广告中含有使人误解内容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八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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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2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7.对农药广告滥用不科学语句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九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4 2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8.对农药广告含有“无效退款”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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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2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9.对农药广告未标注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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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2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10.对农药广告经营者等违反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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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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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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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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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15 2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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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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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5 2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修正)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6 2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1999年6月23日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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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2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1999年6月23日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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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2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使用与登记不符的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7 2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企业使用名称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7 2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8 2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7月3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8 2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7月3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省级,市级,县级
118 2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7月3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拒绝或者拖延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适用于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9 2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9.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0 2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主席令第3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21 2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汽车生产者未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2012年10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21 2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2012年10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省级,市级,县级
121 2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2012年10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省级,市级,县级
122 2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二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省级,市级,县级
123 2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2000年2月3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3 2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非法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故意毁损人民币,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2000年2月3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省级,市级,县级
124 2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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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2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省级,市级,县级
124 2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基本认证程序行为的处罚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25 2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5 2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5 2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25 2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规章】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25 2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公布相关信息行为的处罚 【规章】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省级,市级,县级
125 2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2004年6月23日颁布,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25 2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2004年6月23日颁布,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2015年9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6 2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级,市级,县级
126 2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级,市级,县级
126 2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级,市级,县级
126 2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级,市级,县级
126 2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26 2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26 2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省级,市级,县级
127 2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99年3月12日发布)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7 2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99年3月12日颁布)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7 2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99年3月12日发布)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7 2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99年3月12日发布)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7 2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99年3月12日发布)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8 2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竞争和明示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第8号,2008年5月15日公布)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8 2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商品零售场所违反塑料购物袋采购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第8号,2008年5月15日公布)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9 2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9 2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29 2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30 2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省级,市级,县级
130 2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省级,市级,县级
130 2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省级,市级,县级
130 2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省级,市级,县级
130 2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省级,市级,县级
130 2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等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省级,市级,县级
131 3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1 3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省级,市级,县级
131 3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32 3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省级,市级,县级
132 3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32 3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省级,市级,县级
132 3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省级,市级,县级
132 3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省级,市级,县级
133 3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3 3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擅自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行为处罚 1.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4 3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45 3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9.对未按照规定在食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未明显区别于食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5 3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省级,市级,县级
135 3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省级,市级,县级
135 3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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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3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等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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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3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省级,市级,县级
135 3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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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3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省级,市级,县级
135 3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兽药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2.对兽药广告发布违法性内容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3.对兽药广告贬低同类产品行为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4.对兽药广告含有绝对化表示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5.对兽药广告含有评比等评价内容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6.对兽药广告有“无效退款”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7.对兽药广告违反国家兽药标准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6 3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8.对未发布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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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3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9.对违反兽药广告规定的广告经营者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7 3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糖料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法收购糖料行为的处罚 【规章】《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2年6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8 3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6年3月7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8 3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6年3月7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8 3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6年3月7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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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3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省级,市级,县级
139 3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未办理注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39 3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39 3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40 3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2009年7月3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省级,市级,县级
141 3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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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3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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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3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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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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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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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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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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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和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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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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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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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9.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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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3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0.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1.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和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3.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4.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5.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6.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7.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省级,市级,县级
143 3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8.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处罚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44 3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网络商品销售者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鲜活易腐的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省级,市级,县级
144 3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消费者的退货申请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进行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省级,市级,县级
144 3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未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4 3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省级,市级,县级
144 3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5.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5 3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5 3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5 3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5 3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未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六条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保存促销活动期间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采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 规定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采用格式条款设置订金不退、预售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自行解释商品完好、增加限退条件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未依据可以查验的统计结果公布网络集中促销的成交量、成交额,对成交量、成交额进行虚假宣传,直接或者间接为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十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依据可以查验的统计结果公布网络集中促销的成交量、成交额,不得对成交量、成交额进行虚假宣传,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
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是指,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关于其销售商品的销量、经营者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好评度评分、删除不利评论等有助于其产生商业利益、妨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或者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法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广告不真实、准确,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以及未将附加条件在促销广告页面上一并清晰完整表述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十三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附条件的促销广告,应当将附加条件在促销广告页面上一并清晰完整表述。
第二十三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促销活动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十四条  禁止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促销活动:
(一)标示商品的品名、用途、性能、产地、规格、等级、质量、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
(二)在促销中提供赠品、免费服务的,标示的赠品、免费服务的名称、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与实际不符;
(三)采用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等不正当方式虚抬商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或者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7.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销售、附赠的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附赠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因促销降低商品质量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十六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销售、附赠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得销售、附赠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因促销降低商品质量。
网络集中促销中附赠的商品,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三包”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6 3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8.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开展违法有奖促销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77号,2015年9月2日颁布)
第十八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开展有奖促销的,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公示可查验的抽奖方法,不得虚构奖品数量和质量,不得进行虚假抽奖或者操纵抽奖。
第二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或者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1.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2.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3.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4.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47 3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48 3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49 3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年10月5日发布,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50 4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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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4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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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4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2007年5月11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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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4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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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4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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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4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第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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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4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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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4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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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4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的处罚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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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4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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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4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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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4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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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4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11月15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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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4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机产品出具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11月15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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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4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虚假标注有机等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11月15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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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4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超出规定数量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11月15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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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4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11月15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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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4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认证委托人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11月15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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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4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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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4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被吊销或撤销经营许可证的逾期不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1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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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直销企业申请资料记载内容未经批准发生变更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请综合考虑386、387、390、391、392的写法,禁止性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项目子项还是作为设定依据,应上下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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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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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未建立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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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直销企业实施违反保证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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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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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设定的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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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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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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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法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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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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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直销企业违法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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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直销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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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4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组团社提供虚假信息或低于成本报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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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4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1.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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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4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60 4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3.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省级,市级,县级
160 4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60 4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5.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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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4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6.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60 4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7.对产品标识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60 4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8.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证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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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4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9.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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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4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10.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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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4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11.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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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4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12.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60 4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1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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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4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对无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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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4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为的处罚 1.对销售种畜禽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62 4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为的处罚 2.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63 4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等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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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4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2.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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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4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3.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3 4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4.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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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4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5.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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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4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6.对经营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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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4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7.对经营者违规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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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4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8.对经营者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1993年12月24日公布)
第三条  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厂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63 4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9.对经营者在有奖销售活动中违反明示、告知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1993年12月24日公布)
第六条  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第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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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4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 10.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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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二)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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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64 4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颁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一)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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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发布)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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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64 4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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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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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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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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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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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4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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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4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65 4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名称、住所等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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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4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5 4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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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4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5 4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5 4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6 4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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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4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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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4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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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4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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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1.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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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2.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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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3.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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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4.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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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5、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67 4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6.对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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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7.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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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8.对冒用公司名义或者冒用分公司名义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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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9.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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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10.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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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4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 11.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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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4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对广告内容不显著、清晰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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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4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对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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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4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3.对广告损害未成年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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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4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4.对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与许可内容不符合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8 4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5.对专利广告中涉及禁止性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8 4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6.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者商品或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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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4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7.对广告未具有识别性等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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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4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8.对麻醉药品等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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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9.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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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0.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对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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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1.对保健食品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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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2.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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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3.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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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4.对农药、兽药等广告发布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5.对烟草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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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6.对发布酒类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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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7.对教育、培训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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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8.对投资回报等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19.对房地产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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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5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0.对农作物种子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1.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2.对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3.对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4.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5.对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6.对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7.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等开展广告活动等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8.对违反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29.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等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30.对互联网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31.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省级,市级,县级
168 5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32.对广告内容应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级,市级,县级
169 5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69 5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1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70 5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1.对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公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0 5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2.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公布)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0 5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企业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公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1 5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行为的处罚 1.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1 5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行为的处罚 2.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1 5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行为的处罚 3.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1 5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行为的处罚 4.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1 5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行为的处罚 5.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省级,市级,县级
171 5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行为的处罚 6.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72 5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1.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2 5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2.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2 5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3.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2 5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4.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72 5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5.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2 5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6.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87年2月1日颁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省级,市级,县级
172 5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7.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年9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73 5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1.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省级,市级,县级
173 5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2.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省级,市级,县级
173 5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3 5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4.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后,拒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3 5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5.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4 5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74 5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2.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16年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74 5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5 5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75 5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5 5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省级,市级,县级
175 5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省级,市级,县级
176 5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7 5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7 5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为的处罚 2.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77 5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为的处罚 3.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77 5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为的处罚 4.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7 5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为的处罚 5.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8 5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7年10月27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8 5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行为的处罚 2.对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7年10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79 5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2009年7月3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颁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重大过错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2009年7月3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一般过错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2009年7月3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2009年7月3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2009年7月3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发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2009年7月3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0 5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2009年7月3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1 5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特许人在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182 5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2010年4月4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2.对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4.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5.对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8.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0.对未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1.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2.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3.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4.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6.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7.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8.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2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聘用人员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82 5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21.对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3 5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4 5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84 5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2.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84 5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4 5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4.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84 5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5.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4 5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6.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7.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8.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9.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0.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1.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2.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3.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4.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6.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7.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8.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9.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市级,县级
184 6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20.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启动、调换、转移、损耗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省级,市级,县级
185 6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修正)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86 6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6 6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7 6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被吊销文物资质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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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6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08年8月29日公布,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省级,市级,县级
189 6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89 6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89 6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90 6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0 6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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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6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投标人互相串通或与招标人串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191 6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中标人违法肢解、转包分包工程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市级,县级
191 6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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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6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为的处罚 对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后违反从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9年6月1日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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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6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行为的处罚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明参展商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有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参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处理。
省级,市级,县级
194 6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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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6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4 6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4 6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4.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不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省级,市级,县级
194 6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5.对未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4 6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6.对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4 6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7.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省级,市级,县级
194 6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 8.对商标代理组织违反委托、提供证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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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6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法定职责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5号,(2004年8月19日公布)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6 6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号2003年4月17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7 6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注册和使用时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2003年4月17日公布)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98 6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公布)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省级,市级,县级
198 6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省级,市级,县级
199 6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自2002年2月4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2018年6月28日公布)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200 6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01 6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2017年3月1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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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6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年8月27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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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6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行为的处罚 2.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年8月27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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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6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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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6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2016年2月6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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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6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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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6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4号,2011年3月19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6年2月6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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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6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销售商用密码产品或超范围生产及进出口密码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1999年10月7日公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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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6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08 6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规抽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08 6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省级,市级,县级
209 6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省级,市级,县级
210 6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和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继续生产、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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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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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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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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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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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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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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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0 6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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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6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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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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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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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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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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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颁布)
第十二条 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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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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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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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6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
211 6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1 6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3.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省级,市级,县级
211 6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4.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级
212 6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的处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省级,市级,县级
213 6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213 6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
213 6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省级,市级,县级
213 6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3 6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省级,市级,县级
213 6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管理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省级,市级,县级
213 6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颁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颁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颁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颁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颁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4 6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令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省级,市级,县级
214 6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令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4 6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令修正)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9.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0.对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2.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省级,市级,县级
215 6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省级,市级,县级
215 7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4.对非法收购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6 7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2005年6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省级,市级
216 7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2005年6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7 7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2007年12月10日颁布)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217 7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2007年12月10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8 7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19 7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的处罚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19 7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0 7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等的处罚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2005年5月20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省级,市级,县级
221 7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行为的处罚 2.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等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2000年10月13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1 7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行为的处罚 3.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无菌器械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2000年10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21 7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行为的处罚 4.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2000年10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21 7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行为的处罚 5.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等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200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2 7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2005年4月14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3 7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未按照批准计划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7]第96号,198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23 7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7]第96号,198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224 7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5 7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25 7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医疗器械经营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6 7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未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2006年11月14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的;
(二)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
(四)药械储存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
(六)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定期进行过期药品清查的;
(八)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做质量跟踪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
(九)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十)拒不提供药械档案资料和相关凭证的;
(十一)发现采购的药械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报告或者不予封存的。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省级,市级,县级
226 7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2006年11月14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6 7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2006年11月14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6 7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医疗机构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等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2006年11月14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二)未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三)乡(镇)卫生院未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代购药品,或者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后转由其他单位、个人代购药品从中牟利的;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推销药品从中牟利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6 7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2006年11月14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6 7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2006年11月14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7 7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5年9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7 7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或者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5年9月29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7 7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或者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或者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或者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5年9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7 7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或者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或者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或者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7 7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27 7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28 7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和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8 7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2.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28 7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3.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8 7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4.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
  (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8 7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6.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8 7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7.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
  (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8 7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8.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29 7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3.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级,市级,县级
229 7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未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229 7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30 7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的处罚 1.持有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1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
(四)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省级,市级,县级
230 7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的处罚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1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省级,市级,县级
230 7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的处罚 3.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1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30 7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的处罚 4.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1号,2018年8月13日颁布)
第七十三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六)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
(七)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
(八)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
(九)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
(十)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
(十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省级,市级,县级
230 7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的处罚 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1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231 746 行政检查 对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事项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省级,市级,县级
232 747 行政检查 权限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跟踪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省级,市级,县级
233 748 行政检查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省级,市级,县级
234 749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抽验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省级,市级
235 750 行政检查 对通过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行政检查 【规章】《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2003年08月0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7]214号)
第二十四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通过GLP认证后,在主要人员和实验设施发生变更,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严重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辽食药监注发[2011]211号)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人员直接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各市局负责对辖区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负责省局交办和授权的其他工作。
省级,市级
236 751 行政检查 对获得资格认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规章】《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2003年08月06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稽查人员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检查,以评价试验是否按照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法规要求进行,试验数据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44号)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以下简称搣资格认定攠)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求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组织管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辽食药监注发[2011]211号)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人员直接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各市局负责对辖区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负责省局交办和授权的其他工作。
省级,市级
237 752 行政检查 化妆品监督抽检及发布质量公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规范性文件】《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省级,市级,县级
238 753 行政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省级,市级,县级
239 754 行政检查 药品监督抽验及发布质量公告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 )
第三条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的发布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药品抽验计划的通知》(辽食药监稽发[2010]41号)                                                                                                              
  三、监督抽验
  各市局要按照省局《关于做好我省基本药物品种抽验工作的指导意见》(辽食药监稽发[2009]184号)和本计划要求,制定辖区内药品监督抽验实施方案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级
240 755 行政检查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级、县级
241 756 行政检查 合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1号令,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市级、县级
242 757 行政检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市级、县级
243 758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1.对拍卖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9号令,2013年1月5日公布)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县级
243 759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2.对文物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县级
244 760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3.对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县级
245 761 行政检查 标准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2017年11月4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46 762 行政检查 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2000年7月8日发布)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47 763 行政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2010年11月23日颁布。)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级,县级
248 764 行政检查 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8月7日公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年8月19日公布)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辽工商发〔2015〕23号,2015年4月30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不定向抽查;或根据区域、行业、类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特定检查对象进行定向抽查。
第六条第二款 市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省级,市级,县级
249 765 行政检查 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调查 【法律】《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
第一条第(二)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条第(三)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可以委托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调查。
省级,市级,县级
250 766 行政检查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发布国务院第197号令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公布)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省级,市级,县级
251 767 行政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52 768 行政检查 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省级,市级,县级
253 769 行政检查 价格、收费监督检查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254 770 行政检查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根据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55 771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第三条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市级,县级
256 772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的考核检查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4年12月3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省级,市级,县级
257 773 行政检查 食品抽样检验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省级,市级,县级
258 774 行政检查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59 775 行政检查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省级,市级,县级
260 776 行政检查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61 777 行政检查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省级,市级,县级
262 778 行政检查 商品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85号令)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63 779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1.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省级,市级,县级
264 780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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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781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3.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66 782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4、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省级,市级,县级
267 783 行政检查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2016年3月17日公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2014年2月14日公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2001年8月7日发布)
一、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五、其他事项(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省级,市级,县级
268 784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4.对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市级、县级
269 785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省级,市级,县级
270 786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公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省级,市级,县级
271 787 行政强制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订)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令,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省级,市级,县级
272 788 行政强制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省级,市级,县级
273 789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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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790 行政强制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276 791 行政强制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省级,市级,县级
277 792 行政强制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278 793 行政强制 对食品等产品及场所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省级,市级,县级
279 794 行政强制 对违法盐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696号令)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280 795 行政强制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省级,市级,县级
281 796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省级,市级,县级
282 797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三)项: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省级,市级,县级
283 798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省级,市级,县级
284 799 行政强制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285 800 行政强制 进行反垄断调查时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对涉嫌垄断行为采取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的强制措施 【法律】《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2018年12月2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
第一条第(二)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结合价监竞争处的行政强制权利957一并考虑。

省级,市级,县级
286 801 行政强制 扣留(扣缴)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6月2日修正)
第六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省级,市级,县级
287 802 行政强制 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材料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省级,市级,县级
288 803 行政强制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级、市级、县级
289 804 行政强制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县级
290 805 行政强制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市级、县级
291 806 行政强制 对食品等产品及场所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级、县级
292 807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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